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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驾校网 >> 政策法规 >> 机动车驾驶员交违章记分办法

机动车驾驶员交违章记分办法
文章作者: 文章来源: 发表日期:08/08/2007
  • 1999年12月9日公安部令第4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增强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
    通法规的意识,减少道路交通违章行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实施交通违章记分管理。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机动车驾驶员予以记分和考试;对模范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奖励。
    第四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五条 一次记分的分值,依据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
    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无牌无证机动车的;
    (四)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五)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失
    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六) 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七) 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转弯的;
    (八) 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停车的;
    (九) 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
    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不按规定停车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饮酒后驾驶车辆的;
    (四)驾车穿插、超越警车护卫的车队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六)驾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七)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八)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九)在高速公路上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在高速公路上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30%以上的;
    (十一)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十二)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
    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十三)在高速公路上载运危险物品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 按规定超车或者让车的;
    (二) 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三) 路口遇有交通堵塞,强行驶入的;
    (四) 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五) 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
    要求的车辆的;
    (六) 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七) 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
    护车的;
    (八) 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九) 违反停车规定,临时停车、停放的;
    (十) 不按规定掉头的;
    (十一)驾驶噪声和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十二)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者喇叭音量超过标准的;
    (十三)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十四)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
    (十五)在高速公路上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十六)在高速公路上违反其他载人规定的;
    (十七)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
    (十八)在高速公路上驾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二十公里以上的;
    (十九)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二十)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二十一)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二十二)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二十三)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后,违反管制措施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违反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违反车速规定的;
    (三)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四)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五)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前方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强
    行转弯的;
    (六)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七)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防眩目近光灯、远光灯、示宽灯、尾灯、雾灯的;
    (十)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停车、减速、避让行人的;
    (十一)驶入或者驶出非机动车道,不避让非机动车的;
    (十二)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十三)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十四)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者移动证的;
    (十五)在高速公路上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和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的;
    (十六)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曵故障车、肇事车的;
    (十七)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不按规定会车,倒车的;
    (二)在实习期间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或者带挂车的汽车的;
    (三)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的;
    (五)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六)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七)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者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的;
    (八)驾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九)驾车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十)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十一)小型客车行驶中,驾驶员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十二)其他违反车辆装载规定的。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按照交通法规处理和对违章行为记分外,还应该、按照下列规定追加记分:
    (一)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追加记分3分;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追加记分2分;
    (三)造成轻微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追加记分1分。
    造成交通事故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不予记分。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十二条 记分周期为一年度,总分12分,从机动车驾驶员
    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12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第十三条 交通违章记分与对机动驾驶员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处罚或者追究其交通事故行政责任同步执行。
    对非本地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给予记分的,应当
    将记分情况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一次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驾驶员记分分值已满12分的,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考试合格后应当及时发还。但同时被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期限未到的,应当在吊扣期满后发还。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事故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销除。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进行考试的内容是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记分查询方式。对需要参加考试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提前通知考试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主动查询自己的记分情况,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九条 记分分值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经考试合格的,原记分分值予以消除。考试不合格的,可以申请补考。
    机动车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再次记满12分的,除须重新参加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考试外,还须增考场地驾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记满12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参加考试的,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诉讼期间机动车驾驶员接受考试的时限顺延。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交通违章记分的机动车驾驶员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机动车驾驶员连续二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免审验一次;
    (二)机动车驾驶员连续五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同时延长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二年;
    (三)机动车驾驶员连续十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二十年内免审验和换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予以奖励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机动车驾驶证上注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地方法规、规章设定违章行为确定的记分分值,只适用于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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