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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驾校网 >> 政策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文章作者: 文章来源: 发表日期:08/08/2007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范驾驶员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培训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含经营性教练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培训学校、驾驶员培训班(以下简称驾校)实行资格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驾驶员培训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实行社会化。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员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校。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五条 申请从事驾驶员培训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驾校的具体开业条件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申办驾校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理场所的显要位置公示;情况复杂的,应当印制申请须知,免费提供给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人申请时,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持许可证明依法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驾校开业条件的审查验收实行签名验收制度。
        经许可开业的驾校,由许可机关向社会公示。许可机关应将审核验收的情况和结果归档,实行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报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开办中外合资、合作驾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驾校停业、歇业、迁址应当向原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做好善后处理事宜,并同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合并、分立、变更培训范围或扩大规模的,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培训管理

        第十二条 驾校培训包括以下种类:
        (一)普通机动车驾驶培训;
        (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
        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学时制两种。
        学员可根据情况自由选择培训种类及培训方式。
        第十三条 驾校培训实行分类分级经营。驾校应当按核准的相应类别与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驾校刊登的招生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误导学员。
        第十四条 驾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使用统编教材教学,完成国家规定的学习内容和学时,确保培训质量。
        驾校不得擅自修改授课内容或者减少教学课时。
        第十五条 驾校招收初学驾驶学员的年龄、身体等条件,应当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报考机动车驾驶证人员条件。
        第十六条 学员报名入学后,驾校应当建立培训记录卡,并须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
        学员培训期满后,驾校应对学员进行结业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颁发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监制,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培训结业证书。
        学员凭培训记录卡和驾校颁发的培训结业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考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驾校应当对培训学员的入学档案、培训记录卡、考核内容及培训结业证书等信息资料进行建档,实行计算机管理。
        驾校应当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前款规定的培训资料信息,纳入全区驾驶员培训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驾校应当根据学员对教员教学水平的评议,教员经手培训驾驶员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等情况,建立教员培训质量排行榜。
        第十九条 驾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教练车进行二级维护,确保教练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禁止将报废车、拼装车和技术状况达不到技术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
        第二十条 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按照教员准教证核定的准教项目从事培训教学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四年对持有教员准教证的教员进行一次轮训,经考核合格的,方准继续执教。不参加统一组织的轮训或考核不合格的,驾校不得继续留用执教。
        第二十一条 教练车应有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全国统一的教练车标识。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的教练车,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和时间进行训练,并在车辆前后分别悬挂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教练车标识。 
        教练车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二条 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客车、大型货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超过8人;
        (二)小型汽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超过6人;
        (三)其他机动车按车型和驾驶操作小时计算配备学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 驾校和教练场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培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恶意压价收费。
        驾校在收取培训费用时应当开具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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